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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跨境转让股权的三种筹划方案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和对外开放程度日趋加深,我国跨境资本市场持续呈现较为活跃的态势。跨国公司重组境内资产的活动及伴生的税收筹划也日趋增多。作为财产转让形式之一,股权转让具有信息披露隐蔽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和对外开放程度日趋加深,我国跨境资本市场持续呈现较为活跃的态势。跨国公司重组境内资产的活动及伴生的税收筹划也日趋增多。作为财产转让形式之一,股权转让具有信息披露隐蔽、交易形式多样、定价模式复杂的特征。合法合规地进行筹划是企业应该把握的重点。

利用税收协定进行筹划

在税收协定的协商中,一些来源地国家可能会在一定条件下会放弃部分或全部税收管辖权,这就为筹划打开了空间。很多整体税收规划会基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税法和国家间税收协定的差别、漏洞、特例、缺陷,规避或减轻其全球纳税总量。

通常有两种典型筹划方法。

一种典型的筹划活动是利用签有股权转让免税的协定,在协定一方设立导管公司,转让协定另一方企业股权的行为。例如,A国a公司在巴巴多斯设立导管公司r。公司r持有并转让位于我国境内的d公司股份。根据中国和巴巴多斯的协定条款,2011年1月1日前,巴巴多斯居民企业转让境内企业股份可在中国免缴企业所得税。实际上巴巴多斯对股权转让所得同样免征所得税,因此A公司试图以该筹划实现免 税筹划。

另一种典型的筹划活动是利用签有股权转让有条件免税的协定,通过操作符合该条件以达到筹划的目的。在我国和新加坡、香港等国家地区的协定中,一方居民在持有另一方居民企业股份不足25%的情况下,转让其股份时可在另一方免除所得纳税义务。

例如,A国a公司在香港全资设立r1和r2公司,分别持有西安d公司14%和20%的股份。a公司只需操纵r1或r2公司分别转让其持有的d公司股份,均可以持股比例不足25%的理由避免在西安负担税收义务。

利用间接股权转让筹划

对纳税地点的选择是关键。

目前,跨国公司出于减免税负、资产保护等原因,常在境外成立一家或多家导管公司作为中间控股公司进行跨境投资。这种投资方式被广泛使用在对华投资活动当中,并普遍被认为是经得住中国税务当局考验的筹划方法。

这种方式的关键是对导管公司所在国(地区)的选择。往往设立在一些筹划港国家(地区)成立“壳公司”。这些筹划港国家大多对境外来源所得提供免税或低税率征税的优惠,而且几乎没有任何外汇管制。从纳税要素上看,被转让股份的企业位于筹划港而非我国境内,且从签订协议到完成股权交割均在境外,中国税务机关如 没有特别法律支持,很难将此项转让所得认定为“来源于中国境内”。况且无论国际还是国内法律界,对是否应存在这样的特别法律支持,仍存在广泛的争议。

不同股权转让方式的筹划效果不同。

为更好地说明间接股权转让的筹划效果,仍以上述案例来说明。假设A国a公司转让位于境内d公司股权,可以选择以下几种方式:一是直接转让,即a公司直接出售d公司股权;二是单层间接转让,即a公司在筹划港设立中间控股公司r1,由a持有并转让r1公司股份;三是多层间接转让,即a公司在一个或多个筹划港设立多个导管公司如r1,r2,公司a、r1、r2、d按顺序依次持有股份,公司a操纵r1转让持有的r2公司股份。筹划效果如下图所示。

可以看出,第三种方法的筹划效果最好,即避免在所得来源国申报可能被扣缴税款,又规避了向居民国申报缴纳所得税,同时也规避了在我国办理商务、工商、税务、外管等各种行政法律变更手续。

值得一提的是,从国外案例来看,在间接股权转让中,征纳双方往往很重视在功能和内容上区分特殊目的公司和导管公司。按照OECD范本指引,判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是否属于导管公司的标准为是否属于受益所有人。

如果受益所有人非缔约国居民企业,且受益所有人因为这种安排 而享受到税收利益,即可判定为导管公司而不能享受协定优惠待遇。

特殊目的公司更多的是被用于屏蔽经营风险,通常是为了某一特定的、具体的、临时的目标而设立的实体。这样既能实现投资目标又能不将风险殃及到整个公司集团。可以说,特殊目的公司是为多种目的而设,可以是实现证券化、进行融资、分散风险等,相比导管公司仅为筹划安排而设立的单一目标,有着更广义的范畴。在实践中,如高盛、花旗等跨国投资银行和基金,往往通过大量中间控股的项目公司开展股权收购和间接转让。一旦完成转让或是在一定时期后,便注销项目公司,加重了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缴工作。

利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筹划

非居民企业采用关联方股权定价,以平价甚至折价转让盈利企业股权或优质资产,非常容易受到税务当局的关注和相应的特别纳税调整。为了鼓励合理的资产重组和资源整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下称“59号文件”)中设置了特殊性税务处理优惠条款,虽然条件极为严格,但筹划行为仍然有着空间。

特殊性重组从本质上来说,是对并购过程中股权或资产按照 历史成本计价而不是按照公允价值计价,从而暂免或推迟纳税义务。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于两类非居民跨境转让股权行为,一是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未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的行为(下称“境外—境外”模式),二是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下称“境外—境内”模式)。为方便说明这两种筹划行为,仍使用上述案例。

在“境外—境外”模式中,假设A国a公司直接持有境内d公司股份。首先由a公司在低税率国家设立公司r并100%持有股份,然后将d公司股份转让给r公司,且比例均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按照59号文a公司在我国暂不承担纳税义务。然 后,a公司在3年后将r公司股权减持或整体转让,从而通过间接股权转让实现筹划目的。

在“境外—境内”模式中,假设A国a公司直接持有境内d公司股份,注册资金为1亿元,未分配利润为5亿元,2008年后未再分配利润。2011年a公司将d公司100%股权以1亿元转让给其100%持有的上海r公司,支付对价为增加r公司1亿元注册资本,a公司因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暂免缴税。

由于境内d公司的股东由境外a公司变成境内r公司,分红时也相应由征税变为免税。如d公司分配利润,将不在西安市扣缴预提所得税,而是改由r公司分红时在上海扣缴预提所得税,客观上延迟纳税义务且造成地区间税收利益的竞争,并带来一系列税收征管摩擦。

(作者系西安市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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